关于印发福建省售电市场信息公开和披露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来源:能源处 时间:2017-08-03 16:15

各设区市经信委(经信局)、发改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省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各电力企业

    为规范福建省售电市场信息公开和披露工作,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售电市场信息公开和披露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
2017年8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售电市场信息公开和披露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建省售电市场信息公开和披露工作,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精神,以及《福建省售电侧改革试点方案》有关要求,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场主体、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披露有关电力建设、生产、经营、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场主体、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披露信息遵循真实、及时、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省经信委会同福建能源监管办对市场主体、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的情况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披露内容

 

第五条  参与市场的发电企业应当向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披露下列信息:

(一)发电机组基础参数;

(二)新增或者退役发电机组、装机容量;

(三)机组运行检修情况;

(四)机组设备改造情况;

(五)核电站和火电厂的燃料情况、水电厂的来水情况、风电场与光伏电站的发电能力预测情况、热电联产机组热电比有关数据信息;

(六)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

(七)省经信委和福建能源监管办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八)按市场主体注册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注册时向交易机构提供注册所需要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从事输配电业务的电网企业应当对外披露下列信息:

(一)输配电网结构拓扑情况,重要输电线路和变电站建设、投产的情况;

(二)电网内发电装机情况;

(三)电力供需情况;

(四)主要输电通道的构成和关键断面的输电能力;

(五)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六)国家批准的输配电电价;跨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能交易输电电价;国家批准的政府性基金、规费收费标准;

(七)省经信委和福建能源监管办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售电公司应对外披露以下信息:

(一)企业基本信息:

1.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企业成立日期及注册资本;

3.资产总额(需提供证明其资产总额的三种材料之一:实缴资金、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需加盖本单位公章)。

4.从业人员配置情况(需提供10人及以上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以及准入条件要求的相应人员的职称证书)。

5.经营场所和设备情况等基本信息:

6.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基本信息(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提供)。

7. 配电网网络结构拓扑情况,重要配电线路、变电站建设投产情况,供电范围、电力安全生产等基本信息以及配电网内发电装机情况、电力供需情况、政府批准的配电电价(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提供)。

(二)向电力交易机构披露注册所需要的其他信息;

(三)根据交易规则,向交易机构披露相关交易信息。

第八条  进入市场的电力用户应对外披露以下信息:

(一)向其他市场主体披露以下企业基本信息:

1.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企业成立日期及注册资本;

3.用电电压等级;

4.符合国家、省级政府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情况;

5.整体用电情况;

(二)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情况;

(三)向电力交易机构披露注册所需要的其他信息;

(四)根据交易规则,向交易机构披露相关交易信息。

第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新建或者改建重要发电设备、输电设备投产运行情况;

(二)电网安全运行的主要约束条件,电网重要运行方式的变化情况;

(三)发电设备、重要输变电设备的检修计划和执行情况;

(四)年度分月电力电量需求预测和电网月度运行方式;电网总发电量、最高最低负荷和负荷变化情况;年、月发电量计划安排和执行情况;

(五)跨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电量交换情况;

(六)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纪律情况,发电机组非计划停运情况,提供调峰、调频、无功调节、备用等辅助服务的情况;

(七)并网发电厂运行考核及辅助服务考核情况,考核资金平衡情况;

(八)省经信委和福建能源监管办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市场准入退出标准;交易主体目录;

(二)年、季、月交易计划安排情况;

(三)并网发电厂机组的上网电量、年度基数电量和其他各品种交易电量完成情况;实行峰谷分时电价的,各机组峰、谷、平段上网电量情况;参与市场的售电公司和电力用户的交易情况。

(四)负面清单、黑名单情况;

(五)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要求披露的有关信息;

(六)省经信委和福建能源监管办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披露方式

 

第十一条  省经信委会同福建能源监管办根据市场主体、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披露信息的范围和内容,确定相应的披露方式和期限。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应根据披露的信息情况和披露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发布和披露信息:

(一)企业的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信息发布会;

(四)简报、公告;

(五)便于及时披露信息的其他方式。

(六)向特定对象发布和披露信息的,信息发布和披露方按照信息接受主体事先明确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披露信息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并方便相关信息接收方获取。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信息披露的机构和人员,公开咨询电话和电子咨询邮箱,并报省经信委、福建能源监管办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经信委会同福建能源监管办对市场主体、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工作需要,对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披露有关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由省经信委会同福建能源监管办给予批评或通报,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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