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经信委(局)、统计局、质监局(市场监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市场监管局:
根据《福建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闽政〔2017〕58号文)要求,省经信委牵头,会同省统计局、质监局联合制定了《福建省用能权交易能源消费量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相关行业企业综合能源消费量核算与报告指南另行制定发布),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福建省统计局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8年1月15日
福建省用能权交易能源消费量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用能单位能源消费量报告管理,保证企业能源消费量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试点方案》(发改环资〔2016〕1659号文)及《福建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实施方案》(闽政〔2017〕58号文)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量数据计量、报告、审核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经信委负责用能单位能源消费量报告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节能监察中心是用能权交易市场建设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能源消费量数据报送、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用能单位数据采集与分析、第三方审核机构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报告的一般要求
第四条 设区市经信部门(含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下同)每年3月底前依据省经信委制定的用能权交易试点纳入标准,按照属地化原则提出本市行政区域内应进行能源消费量报告的企业名单,报省经信委确认。
第五条 用能单位出现名称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况时,应当在完成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经信部门报告,由其转报省经信委。
用能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3个月内向省节能监察中心提交所属年度运营期内的能源消费量报告和审核报告,由其转报省经信委。
第六条 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量报告应当具有完整性,用能单位需要报告的能源品种及核算边界应当以用能单位对应行业的企业综合能源消费量核算与报告指南要求为准,同时避免重复计算并防止数据缺失。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能源消费量数据监测、记录、汇总、分析和保存工作,以便第三方审核机构或主管部门能够审核数据源。
第三章 核算方法的选择
第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对应行业的企业综合能源消费量核算与报告指南对能源消费量数据进行计量、核算和报告。当用能单位涉及多个行业时,能源消费量数据的计量监测、核算和报告应当分别按照对应行业的指南实施。
第八条 若因现有计量监测条件限制等原因,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量核算、报告不能完全满足对应行业指南中的规定,用能单位应当向设区市经信部门提交偏移的申请。设区市经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省经信委确认后,由设区市经信部门给予用能单位书面答复。
第九条 对于企业综合能源消费量核算与报告指南中未明确要求,而与用能权指标分配相关的生产数据和其他数据,用能单位应当根据省经信委公布的相关要求核算并报告。
第四章 计量监测方案的制定、实施和修改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对应行业的企业综合能源消费量核算与报告指南的要求制定能源消费量计量监测方案。
计量监测方案应当详细、完整地规定使用的计量监测方法,具体包括计量监测方案的版本、报告主体描述、核算边界和用能设施的描述、计量网络图、活动数据、折标系数、生产数据以及其他相关数据的单位、计量监测点设置、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保证、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保证、监测方式与记录频次以及数据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的相关规定。
计量监测方案应报送设区市质监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经信部门备案,并由设区市经信部门转报省节能监察中心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制定的计量监测方案,指定专人负责做好能源消费量计量器具配备校准维护、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数据记录等工作,确保计量监测方案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在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设区市质监部门提出修改计量监测方案的申请:
(一)核算边界发生变化;
(二)用能设施发生变化;
(三)与能源消费量相关的燃料、原料、产品的变化;
(四)为提高数据准确度,采用新的测量仪器和测量方法以及其他提高数据准确度的措施;
(五)能源消费量相关数据监测方式改变;
(六)发现之前采用的计量方法不适用;
(七)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修改后的计量监测方案由设区市质监部门审核后报设区市经信部门备案,并由设区市经信部门转报省节能监察中心存档备查。
第五章 报告的提交和确认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根据对应行业的企业综合能源消费量核算与报告指南中的核算要求以及能源消费量报告模板表格,编制年度能源消费量报告。用能单位应每月15日前报告上月能源消费量数据,并于每年2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通过福建省用能权交易信息管理与报告在线平台完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量报告的编制工作,经设区市经信部门审核,提交给省节能监察中心汇总后,报省经信委。
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通过福建省用能权交易信息管理与报告在线平台将经过第三方审核的能源消费量报告提交至省节能监察中心,省节能监察中心汇总后,报省经信委。
第十五条 能源消费量报告的格式应当依据企业综合能源消费量核算与报告指南的要求,包括报告主体基本情况、年度用能情况、活动数据及来源、折标系数及来源、计量监测方案实施情况、生产数据等。
第十六条 各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量报告均应经由第三方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审核机构应依据企业综合能源消费量核算与报告指南以及《福建省用能权交易能源消费量审核指南》开展审核工作,并参考能耗在线监测数据进行数据验证。
第十七条 对于出现以下情况的用能单位,省经信委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依据同行业能耗水平测算其能源消费量。
(一)未在截止日期前提交经审核的年度能源消费量报告的;
(二)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量报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实施第三方审核的;
(三)经审核的年度能源消费报告不符合本办法或企业综合能源消费量核算与报告指南的要求。
第十八条 省节能监察中心组织评阅最终提交的能源消费量报告以及第三方审核报告,对于存在以下情形的用能单位,将名单告知省经信委,省经信委可委托第三方审核机构对该部分用能单位的年度能源消费量报告进行复核:
(一)年度能源消费数据异常的用能单位;
(二)不认可第三方审核结果的用能单位;
(三)其他有必要复核的用能单位。
对于复核结果与第三方审核结果存在明显偏差的情况,由省节能监察中心组织复核方、审核方以及用能单位召开现场说明会,形成复核意见并报省经信委确认。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对审核结果或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经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由其转交省经信委。
省经信委接收申请后委托省节能监察中心组织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核实,核实结果经省经信委确认,并由设区市经信部门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条 省节能监察中心应当依据能源消费量报告、第三方审核报告以及复核结果,汇总各用能单位的年度能源消费量,报省经信委确认。
第二十一条 省经信委、设区市经信部门、省节能监察中心及第三方审核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核算和报告数据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六章 数据的内部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实施并保持有效的内部质量控制体系,以确保年度能源消费量报告符合计量监测方案、内部管理程序和本办法的规定。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包括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能源消费量核算和报告工作、制定并实施能源消费量计量监测方案、建立健全能源消费记录和归档管理以及能源消费量报告内部审核制度等。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对数据进行内部审核和验证,审核和验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检查数据是否完整;
(二)将年度能源消费量数据与以往年份进行比较;
(三)将年度能源消费量数据与不同采集系统获得的数据进行比对。
对于内部审核和验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如用能单位将数据的计量、记录、传递、汇总和报告等工作实施外包,则应当制定相关制度,确保数据安全、准确。
第二十五条 如果能源消费量数据缺失,用能单位应当采用合理的估算方法确定相应时期和缺失参数的替代数据。替代数据不应导致指标的过量发放。替代方法应当在用能单位提交的计量监测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保存与能源消费量报告相关的数据和信息记录至少10年,保存的形式为纸面形式或者电子文档。相关数据和信息记录包括:
(一)计量监测方案及其更新;
(二)计量监测方案中提及的书面程序,包括采样计划、数据及控制程序;
(三)年度能源消费量报告和第三方审核报告;
(四)连续测量系统的原始和汇总数据;
(五)测量仪器的校准和维护相关文件和记录;
(六)数据缺失处理的相关文件和记录;
(七)其他相关文件和记录。
第二十七条 报告的合计年度能源消费量结果应当为四舍五入后取整数,单位以吨标准煤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重视能源消费量的核算与报告工作,提高核算数据的准确性。对于初次提交的能源消费量数据与经确认能源消费量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用能单位,省节能监察中心将该部分用能单位名单提交至省经信委,由省经信委进行通报。
对初次提交的能源消费量数据与经确认能源消费量结果连续两年出现重大偏差、未依据计量监测方案开展能源消费量数据计量监测活动、未按规定提交计量监测方案或能源消费量报告、阻碍第三方审核机构开展审核工作的用能单位,省经信委根据《福建省用能权交易市场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进行信用信息采集和信用等级评价,对被评定为失信的用能单位,省经信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失信惩戒,并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能源消费量报告、第三方审核相关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泄露用能保密信息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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