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无线电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以下简称无线电台),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无线电台是指下列电台:(一)固定无线电台;
(二)船舶、机车、航空器上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三)移动通信电话(台);(四)其他无线电台。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依法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负责无线电信号监测,为无线电管理和监督检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省无线电管理规划和技术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本行政区域内固定无线电台,按照相关规定落实环境保护要求,支持新技术开发应用,推动相关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六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国家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有权对侵占国家频谱资源、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
第二章 无线电台的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七条 设置、使用除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单收无线电台、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外的无线电台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限届满的无线电台,不得使用。无线电台执照不得转让、借用、涂改和伪造。
第八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无线电台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实施许可。
第九条 无线电台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依法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依法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条 无线电台经批准使用后,必须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随意变更台址、电台呼号和有关技术参数,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对其他无线电台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使用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的停用、撤销或报废,必须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并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监督有关设备的处理。
停用的无线电台恢复使用,须经原审批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设置无线电台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在高山、高塔、高层建筑上或机场周围设置无线电台,应进行必要的电磁兼容分析,从严控制,合理布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三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无线电频率可采取划拨、招标或拍卖的形式指配。
指配和使用无线电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分配,按照权限规划和指配无线电频率。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使用频率的具体规划,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因频率规划需要调整或者收回频率的,原频率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并积极配合。由此造成原频率使用单位或个人损失的,由受益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或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适当补救措施。
频率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更改频率,不得擅自用频率同他人合作。禁止非法占用或出租、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六条 频率的有效使用期限最长为10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许可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申请的,使用期满后其频率由原许可机构收回。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频率使用受干扰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应及时进行协调和处理。协调和处理的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第十八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九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带宽和杂散发射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在无线电监测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者收到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发现不按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的无线电台,应及时向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四)进行技术性干扰;
(五)依法封存或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违法电台进行空中警告,或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进行干扰:
(一)非法占用、擅自转让或出租频率的;(二)不按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的;(三)逾期三个月不交纳频率占用费的;(四)泄放有害干扰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用频率同他人合作的,责令改正,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二)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转让、借用、涂改、伪造无线电台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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