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用能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本网 时间:2020-01-10 15:04

福建省用能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福建省用能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9年9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唐登杰 

  2020年1月6日

  福建省用能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能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能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用能权,是指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的前提下,用能单位经核发或者交易取得的,允许其使用的年度综合能源消费量的权利。

  第三条 用能权交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能权交易工作的领导,建立用能权交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用能权交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用能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协同做好用能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用能权交易技术支撑机构做好能源消费量数据报送系统、用能权注册登记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用能权交易工作的宣传培训。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用能权交易的相关政策和规则,提高全社会节能降耗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等市场主体控制能源消费量,参与用能权交易。

  对在用能权交易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能权指标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纳入用能权交易的行业和主体范围。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用能权交易主体名单,报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能源消费总量、强度控制目标,结合本省经济发展目标和产业政策等因素,制定用能权指标总量设定和分配办法,确定年度用能权指标总量。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用能权指标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的指标,用于市场调节、新增产能等。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定年度用能权指标的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核定交易主体的用能权指标数量,并通过用能权注册登记系统发放给交易主体。

  第十二条 用能权交易主体发生增减设施、变更、合并、分立等重大变化时,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后,书面报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对用能权指标进行重新核定和变更登记。

  用能权交易主体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指标的转移登记;未按照规定申请指标转移登记的,原单位清缴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用能权交易主体合并的,应当在完成合并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指标的转移登记,原单位清缴义务由合并后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用能权交易主体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3个月内提交所属年度运营期内的能源消费量报告和审核报告,并按照要求提交与所属年度运营期内能源消费量相当的用能权指标。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用能权交易的产品包括用能权指标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开展用能权交易活动的相关产品。

  第十五条 用能权交易主体包括用能单位和符合交易规则要求的其他法人单位。

  用能单位包括应当纳入用能权交易的单位和自愿参与用能权交易的单位。

  第十六条 用能权交易应当采用挂牌点选、单向竞价、协议转让或者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方式,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

  第十七条 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用能权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用能权交易系统,与用能权注册登记系统等信息平台联网,并与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行政监督平台对接,实现数据对接、信息共享。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交易行情、披露可能引起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与用能权交易相关的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

  交易参与方参与交易活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缴纳交易服务费,国家对用能权交易服务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用能权指标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确定,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

  第四章 监测、报告、审核与清缴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能源消费量计量监测要求。

  用能权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要求制定计量监测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用能权交易主体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能源消费量数据计量、监测和统计,编制上年度能源消费量报告,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结合能耗在线监测数据,对用能权交易主体的年度能源消费量报告进行现场核查。用能权交易主体应当配合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进行抽查复核。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如实出具审核报告,将审核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

  第三方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三)索取、收受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能源消费量报告和审核报告,确认用能权交易主体上年度的能源消费量。

  用能权交易主体能源消费量无法确认的,由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测算其能源消费量并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用能权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规定于每年清缴时限内依据经确认的上年度能源消费量,履行指标足额清缴义务。

  用能权交易主体未足额清缴的,应当从下一年度指标中扣除未足额清缴部分的用能权指标。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用能权交易主体的纳入范围以及名单;

  (二)用能权指标总量设定和分配方法;

  (三)用能权指标使用规则;

  (四)用能权交易主体的年度用能权指标清缴完成情况;

  (五)经确认的第三方机构名单及其变动情况;

  (六)经确认的交易机构名单;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能权交易主体、第三方机构、交易机构以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参加用能权交易的相关行为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电子行政监督平台对用能权交易服务进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 用能权交易主体对能源消费量审核和确认结果、指标分配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提出复查书面申请。

  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已履行用能权指标清缴义务的用能权交易主体申报国家或者本省生态文明建设、节能减排、循环经济等领域的项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能权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能源消费量报告的;

  (二)拒绝、干扰、阻挠第三方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提交相关材料的;

  (三)未按时足额履行用能权指标清缴义务的。

  第三十一条 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用能权交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能权交易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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