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经信原料〔2018〕52号

各设区市经信委(局)、建设局(建委),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交通与建设局:

  为进一步促进预拌砂浆生产和应用,加强预拌砂浆发展监督管理,根据《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省经信委、住建厅联合制定了《福建省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2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发展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的转变,促进绿色发展,根据《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以及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361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砂浆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专业生产企业(厂)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其他功能性(含聚合物)干混砂浆的发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预拌砂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预拌砂浆纳入绿色建材管理,采取措施,加快发展。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预拌砂浆产业发展的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预拌砂浆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发展预拌砂浆的协调服务、产业政策宣传、推广、统计分析、指导生产项目建设和技术创新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预拌砂浆使用过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环保、交通、规划、国土、质监、城管、金融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的相关职责,共同做好预拌砂浆的生产、推广、使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城乡规划、经济总量、建设规模、砂浆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和环保要求,并充分考虑与机制砂联动发展,以及现有砂浆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企业转型升级,组织制定散装水泥发展规划。

  第六条 加快推广应用预拌砂浆,逐步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由市、县(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时间和范围,报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普通干混砂浆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100%。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单位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生产和检测条件,配置必要的储存、运输设施。严格执行《预拌砂浆》(GB/T25181)、《预拌砂浆应用技术规程》(JGJ/T223)、《干混砂浆生产工艺与应用技术规范》(JC/T2089)和《福建省预拌砂浆生产与应用技术规程》(DBJ/T13-76)等规范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所销售的预拌砂浆质量负责,并向使用预拌砂浆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说明书和出厂检验报告。

  第十条 预拌砂浆生产和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加强预拌砂浆的计量管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加强对运输车辆的管理,保证运输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和行车安全,不得超载。

  第十一条生产、使用双方必须共同做好产品验收。进场验收批次、技术指标、施工方法及注意事项等资料应当存档备查,对按规定需要进行留样检验的项目,应当双方共同取样送检。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月5日前向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月报。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拌砂浆配套的计价依据。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使用预拌砂浆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招投标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等级标准;

  (三)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施工、监理,并严格按预拌砂浆有关标准(规程)进行施工和养护;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工程监理单位应要求其整改;

  (四)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项目使用预拌砂浆的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并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检查与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应按本规定要求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纳入质量动态监管内容。

  第十五条鼓励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按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使用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和机制砂,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及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鼓励预拌砂浆企业实施节能降耗、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改造,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规定在企业计算应纳所得额时加计扣除。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发展预拌砂浆的信贷支持,并提供优惠贷款。

  第十八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有关单位开展应用预拌砂浆技术培训、技术创新等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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