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数据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经贸机电〔2008〕885号

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在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数据报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我委曾于2006年9月15日以闽经贸机电〔2006〕551号文就民爆物品销售数据备案的有关要求通知了相关企业。现我委已在互联网门户网站(www.fjetc.gov.cn)上开通了民爆网页,并开发了民爆销售数据网上备案的功能软件。为加强对民爆物品销售流向的监督和管理,方便对销售数据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行政管理部门的办公效率,经研究,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凡通过我省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销售的民爆物品,均须将签订的产品名称及合同数量,生产或购进(入库)、销售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以及销售对象等数据通过我委的门户网站进行备案。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销售数据备案及管理。凡发生具体销售(或出入库)行为的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含总公司或分公司),应独立进行民爆物品的销售数据备案。有关企业在登陆我委的门户网站后,须以我委统一注册的帐号和密码(另发)进行注册后,方可进行销售数据的录入和管理。所有备案的数据,自录入之日起3日内可修改,对超过修改期限而确需更正的数据由录入单位填写《民爆物品销售备案数据更正申请表》(见附件3),并传真至我委机电行业管理办公室,经我委核准后予以更正。各总公司可浏览其分公司备案的数据,对分公司的数据备案情况,总公司应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备案数据初始化。有关企业在建立完整的备案数据库前,应对2008年12月31日(或以统计部门规定的截止日期)的库存民爆物品进行盘点,分类(按6位产品代码)登记产品库存量,库存产品须与企业财务登记的库存量、价值量符合。网上备案数据的初始化工作可参照数据备案软件的帮助说明进行。企业在上传月度有关产(进)、销、存报表前,应进行库存产品盘点,我委布置的月、季度统计报表仍须按时上报。 

  三、《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格式填写及备案。由民爆物品生产企业与销售企业或销售企业之间签订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均需备案,“合同编号”为19位(编码规则见附件1),“产品名称”按照《民用爆破器材目录》列示的6位产品代码(部分民爆器材产品目录见附件2)所对应的名称填写,合同的计量单位统一采用吨(工业炸药类)、万发(工业雷管类)、万米(索类火工品)。合同备案要求如下: 

  1、省内民爆物品生产企业与销售企业之间签订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简称供需合同)由生产企业备案;  

  2、省内销售企业之间签订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简称调剂合同)由出售方进行备案; 

  3、省内生产、销售企业与省外民爆物品生产厂家或销售企业签订的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简称省外合同)由购进方进行备案; 

  4、省内生产企业的直供合同、销售企业与用户签订的民爆产品买卖合同不进行备案。 

  合同备案时的其他相关数据可依据系统提供的规范数据库选择录入。 

  四、备案数据对计量单位的有关要求。考虑到各相关企业在生产、销售民爆物品的实际情况,对进行网上备案数据的各类民爆物品的计量单位作如下要求: 

  1、各类民爆器材买卖合同的计量单位统一采用吨(工业炸药类)、万发(工业雷管类)、万米(索类火工品); 

  2、生产企业的民爆产品入库或出库(售出)、销售企业的入库(购进),以及销售企业执行调剂合同时的出库(售出),采用吨(工业炸药类)、万发(工业雷管类)、万米(索类火工品); 

  3、销售企业的出库(出售),采用公斤(工业炸药类)、发(工业雷管类)、米(索类火工品)。 

  五、其他销售流向数据。为监督民爆物品流向,规范销售企业行为,避免民爆物品非法流出,要求各销售企业,除录入上述民爆产品订货合同和购销数据外,在向用户售出民爆物品时,须依据公安部门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所载明相关的用户信息及其他流向数据进行录入。 

  六、自2009年1月1日起,我委闽经贸机电〔2006〕551号文规定的采用电子邮件的销售数据备案方式停止使用。硝酸铵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数据暂不进行网上备案,其备案方式仍按原规定进行。 

  联系人:李国贤(电话:0591-87553243、传真:87551141) 

  附件:1、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目录(部分) 

  2、《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编码规则 

  3、民爆物品销售备案数据更正申请表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
相关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