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
来源: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时间: 2009-05-07 06:48
编者按:2008年8月福建省经贸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制定并印发了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该规定建立健全了委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包括保密审查制度、澄清制度、主动公开工作制度、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年度工作报告与公布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工作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监督检查制度、举报受理制度等等,对规范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政务公开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闽经贸办〔2008〕538号,2008年8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委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切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办秘函〔2008〕5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闽政办〔2008〕114号)等规定,结合本委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和谁制作谁更新、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各处室应按本规定,依法、及时、准确、完整、主动公开应公开的委政府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符合保密法规定,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机构与分工
第五条 委成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由委主任任组长,分管副主任或纪检组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办公室、综合处、政策法规处、计财处、人事处、监察室、直属机关党委、信息中心领导担任。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委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设在委办公室),公开办主任由委办公室主任兼任,相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公开办主要负责落实委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署,组织编制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办理委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公开事项。
第六条 各处室领导对本处室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负责。各处室应指定一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处室应按本规定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制作、提交、发布涉及本处室职责范围的委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做好维护、更新;
(二)及时填写或更新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中涉及本处室的信息内容;
(三)对本处室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办理并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总结;
(六)建立本处室政府信息公开档案;
(七)完成委或公开办交办的其他有关公开事项。
第七条 委信息中心负责委门户网站、纵向网、内网、电子大屏与触摸屏等电子公开载体的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公开内容
第八条 委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委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委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
(二)发展规划与相关政策;
(三)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八)有关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九)有关工作动态。
第九条 委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范围: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委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条 处室发现涉及本处室职责范围内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按本规定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四章 公开形式、期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委公开政府信息,通过委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同时在委门户网站公开;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同时提请省政府公报公开。
对本省经贸系统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按照《福建省经贸委新闻宣传工作制度》和本委职责,通过新闻发布会以及委门户网站公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属文件类信息,按《福建省经贸委公文处理细则》和公文签发程序报批;如属非文件类信息应填写《福建省经贸委非文件类政府信息公开审批单》,经处室保密员、处室负责人等审核签字后报委分管领导签发公布。
对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处室应提交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再予以公开,并应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四条 处室对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进行涉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处室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报委分管领导或委保密领导小组审核确定;委领导或委保密领导小组仍不能确定的,按办文程序拟文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省保密工作部门申请确定。
第十五条 各处室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涉及其他处室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其他处室或按办文程序拟文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确保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处室之间和机关之间意见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分别报委领导、省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收到其他行政机关书面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后,处室应及时拟文在10个工作日作出书面答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本机关同意公开。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未经协调一致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处室应及时拟文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省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在委门户网公开政府信息应同时填写或更新委门户网发布的《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相关信息,确保公开目录中的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处室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公开审批单及相关材料,建立档案目录,年终统一向委档案室归档。
第五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特殊需要,向本委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处室或公开办代为填写。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以省略);申请时间。
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其他组织向本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不予受理。向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一般为中文,不提供外文译本。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受理处室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受理点接受核实,或采取其他有效形式核实。
第二十条 申请由各处室直接受理。委公开办收到的申请,应即转交相关处室受理。
各处室收到申请后,应进行形式审查。对正式受理的申请,应出具受理回执。对申请内容不明确或未提供相关证件的,能当场更正、告知的应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或告知申请人;不能当场更正、告知的,应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一条 对正式受理的申请,能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经委分管领导同意后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对拟提供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如涉及第三方权益的,须征求第三方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对需要收取成本费用、申请人尚未缴清费用的,不受上述答复时限限制。
第二十二条 受理处室对正式受理的申请,除当场答复外,按以下方式办理或书面答复:
(一)属于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公开范围但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在答复时提供该政府信息,不能同时提供的,应明确提供期限。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四)依法不属于本委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若知道该政府信息掌握机关的一并告知该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并告知申请人。
(七)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按上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履行相关审批审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经定密机构审核确认。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收到书面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应作出书面答复。第三方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政府信息;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符合事实的应予更正;本委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对属于需要收取成本费的政府信息,受理处室应及时通知申请人收费依据、金额和缴费方式,并在申请人缴清费用后提供信息。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成本费由申请人向计财处缴纳,计财处收齐费用后应及时通知受理处室。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非盈利组织或其他公益团体,确有经济困难的,个人凭申请、机构凭有关证明,经受理处室(或委公开办)和计财处审核同意后,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受理处室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应将办理单及相关材料送委公开办,由委公开办统一归档。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委公开办、监察室负责对处室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委监察室通过列席委主任办公会、专家论证会、处室处务会等方式,对处室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审议,重点审议公开内容产生过程是否公正合理、公开事项决策过程是否民主科学、公开结果是否真实可信。
第三十条 委效能办每年应会同公开办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组织效能建设监督员、管理服务对象等评议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收集对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和建议整理后分解到相关处室,有关处室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并将办理结果反馈效能办、公开办。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各处室及相关责任人员年度考核和绩效考评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各处室每年1月底前向委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处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委公开办对处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进行汇总,编制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经委领导审核后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委监察室负责受理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投诉与举报,并及时将调查与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或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委政策法规处负责涉及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工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对投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委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处室未对信息发布进行涉密审查的,由委保密领导小组、监察室、效能办或公开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泄密事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委监察室、效能办或公开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处室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或书面效能告诫;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有关处室未按规定时限发布或更新,影响本委政府信息公开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的;
(二)未及时填写或更新委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指南中相关信息,未及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对委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发布产生不利影响的;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未能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程序办理、答复,或隐瞒、拒绝提供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征求意见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或与其他行政机关产生不同意见、造成不良影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发布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委公开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四十条 省散装水泥办、新材办、牲畜屠宰与酒类管理中心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委管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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