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厅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坚持“公正、公平、便民”和“谁制作谁更新、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各处室(局)应按本规定,依法、及时、准确、完整、主动公开应公开的厅政府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机构与分工
第五条 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长由厅主要领导担任,下设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开办、设在厅办公室),公开办主任由厅办公室主任兼任,相关处室(局)负责人为成员,厅技术中心为全厅的政务公开工作提供技术保障和支持。公开办主要负责落实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工作部署,编制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办理厅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公开事项。
第六条 各处室(局)主要负责人是本处室(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处室(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负责。同时,各处室(局)应按本规定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处室(局)应指定专人作为公开员专门负责本处室(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开任务较重的处室可视情增加公开员数量),由其负责根据厅内部办公网的公开提醒,及时督促本处室(局)相关人员及时制作、提交、发布涉及本处室(局)职责范围内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各处室(局)应对本处室(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所制作的公文凡属主动公开的应在附注部分注明“此件主动公开”,公文正式印发后应立即归档形成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电子文档送交公开办,同时应立即向公开办提供两份纸质文本以便送交省图书馆、档案馆;
(三)应严格按照20日的时限要求在厅网站发布主动公开信息,并做好主动公开信息的维护、更新工作;
(四)应严格按照20个工作日的时限要求,认真办理并依法答复公开办所交办的依申请公开件;
(五)自签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提交本处室(局)的政府公开信息,并配合公开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落实情况和年度工作总结;
(六)建立完善本处室(局)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及时填写或更新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中涉及本处室(局)的信息内容;
(七)完成厅或公开办交办的其他有关公开事项。
第七条 厅技术中心负责厅网站、纵向网、内网、电子大屏与触摸屏等电子公开载体的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公开内容
第八条 厅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厅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九条 重点公开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
(二)发展规划与相关政策;
(三)经济运行等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三公”经费开支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涉及惠企政策项目资金给付办理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九)涉及本部门职能相关的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十)经济和信息化有关工作动态。
第十条 厅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范围: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本厅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商请权利人同意后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处室(局)负责人、文件拟稿人、保密员在各类非涉密公文拟制管理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严格遵守以下规定,厅办公室公文审核人员对公文的公开属性严格审核把关。
(一)未解密的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文件在解密前,对其标题、发文字号、摘要及全文均不得以各种形式对外公开。
(二)未标注密级或未标注“公开发布”的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文件,在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授权官方媒体发布其有关文件内容之前不得公开。
(三)官方媒体已公开发布的经删改后的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文件的不得公开原版本文件。
(四)已公开发布的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文件没有公开文号的,在公开使用、引用时不得添加文号。
(五)在我厅各对外网站转载官方媒体已公开发布的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文件,需备注转载的官方媒体,有链接的还需同时注明官方媒体原文网址链接,不得从非官方媒体进行转载和链接。
(六)发现涉及本处室(局)职责范围内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按本规定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四章 公开形式、期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通过厅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同时在厅网站公开;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还应同时提请省政府公报公开。
对本省经信系统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按照本厅职责和新闻宣传工作有关制度,通过新闻发布会以及厅网站公开。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日内予以公开。除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属文件类信息,按《厅公文处理细则》和公文签发程序报批;如属非文件类信息应填写《省工信厅非文件类政府信息公开审批单》,经处室(局)保密员、处室(局)负责人等审核签字后报厅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公布。
对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相关处室(局)应提交厅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再予以公开,并应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通过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
第十五条 各处室(局)必须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对无法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处室(局)需报厅分管领导或厅保密领导小组审核确定;厅领导或厅保密领导小组仍不能确定的,按相关程序拟文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省保密工作部门申请确定。
第十六条 各处室(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涉及其他处室(局)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处室(局)或按办文程序拟文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确保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处室(局)之间或机关之间意见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分别报厅领导、省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收到其他行政机关书面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后,处室(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本机关同意公开。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未经协调一致自行发布政府信息的,处室(局)应及时以本厅名义拟文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省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处室(局)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公开审批单及相关材料,建立档案目录,年终统一向厅档案室归档。
第五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特殊需要,向本厅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网上申请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处室(局)或厅行政服务中心代为填写。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以省略);申请时间。
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其他组织向本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不予受理。向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一般为中文,不提供外文译本。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厅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受理处室(局)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受理点接受核实,或采取其他有效形式核实。
第二十条 依申请公开件由公开办(厅办公室)负责统一收件受理。公开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根据内容转交相关处室(局)处理。
各处室(局)收到申请后,应进行形式审查,并通过电话、邮件等形式与申请人联系。对正式受理的申请,应出具收件受理回执。对申请内容不明确或未提供相关证件的,能当场更正、告知的应即告知申请人并指导申请人当场进行更正;不能当场更正、告知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一条 对正式受理的申请,能当场答复的,应按照“马上就办”要去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经厅分管领导同意后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对拟提供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如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对需要收取成本费用、申请人尚未缴清费用的,不受上述答复时限限制。
第二十二条 公开办或处室(局)对正式受理的申请,除当场答复外,按以下方式办理或书面答复:
(一)属于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公开范围但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在答复时提供该政府信息,不能及时提供的,应与申请人沟通并明确提供期限。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四)依法不属于本厅公开范围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若知晓该政府信息掌握机关的,可一并告知该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并告知申请人。
(七)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应参照本规定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履行保密审查、合法性审查、公开办审核、厅分管领导签批等相关审批审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经定密机构审核确认。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收到书面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应作出书面答复,第三方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政府信息;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符合事实的应予更正;本厅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一般不收取费用。对属于需要收取成本费的政府信息,受理处室(局)应及时通知申请人收费依据、金额和缴费方式,并在申请人缴清费用后提供信息。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成本费由申请人向厅财务部门缴纳,厅财务部门收齐费用后应及时通知受理处室(局)。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非盈利组织或其他公益团体,确有经济困难的,个人凭申请、机构凭有关证明,经受理处室(局)(或公开办)和厅财务处审核同意后,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受理处室(局)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经办处室(局)应将办理单及相关材料送公开办,由公开办统一归档。
第六章 政策解读
第二十八条 我厅代拟并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我厅制定(含我厅主办并联合其他部门制定)并印发的政策性文件(以下简称为政策性文件),按照“谁起草、谁解读”,由起草处室负责解读,多处室共同起草的文件由牵头主办处室负责解读。
第二十九条 各牵头主办的处室(局)起草的政策性文件在行文提交办公室审核时,应同步提交政策解读文稿,对未同步提交政策解读文稿的针对性文件,办公室将不予审核。
第三十条 所制作的政策解读文稿的内容主要包括政策性文件的出台背景、重点内容、特色亮点、落实措施、办事指引等内容,要突出科学性、权威性,做到全面、准确、具体的解读,对涉及企业、群众切身利益的政策内容、政策调整要进行重点解读和操作性解读。
第三十一条 政策解读材料应及时在外网公开发布,牵头主办的处室(局)应在政策性文件在外网公开的3个工作日之内发布政策解读材料。
第七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公开办负责对处室(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厅公开办通过列席厅主任办公会、专家论证会、处室(局)处务会等方式,对处室(局)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公开内容产生过程是否公正合理、公开事项决策过程是否民主科学、公开结果是否真实可信。
第三十四条 厅效能办每年会同公开办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组织效能建设监督员、管理服务对象等评议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收集对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和建议整理后分解到相关处室(局)办理,有关处室(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并将办理结果反馈厅效能办、公开办。
第三十五条 每年12月下旬前各处室(局)应当向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处室(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公开办对处室(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进行汇总,编制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经厅领导审签后于每年1月份的第15个工作日前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每年3月31日前在网站公布。
第三十六条 驻厅纪检组负责受理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投诉与举报,并及时将调查与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或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厅法规处负责涉及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工作。
第八章 考核评价
第三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各处室(局)及相关责任人的年度考核和绩效考评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开内容。主动公开的事项是否全面、完整、真实、及时,依申请公开事项是否规范办理、按时办结。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规范、明显、多样、及时、便民。
(三)程序的执行情况。各项公开事项是否按程序执行,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
(四)保密情况。是否存在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公开问题。
(五)服务情况。方便公众办事,办事效率高,是否发生群众不满意或群众投诉情况。
(六)安全情况。是否存在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事故情况。
(七)厅政务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四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定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各处室(局)及相关责任人员年度考核和绩效考评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基本程序是:被考核处室(局)就本年度政府公开工作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公开办;厅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和考核情况进行集中核实和评定,确定等次后,通过会议、文件等形式在全厅进行通报。
第九章 社会评议监督保障
第四十二条 社会评议监督保障,是指对厅机关各处室(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公开评议、监督,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正常、有效开展的活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社会评议活动由公开办联合厅效能办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社会评议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开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要求;
(二)公开形式是否便民、利民;
(三)公开制度是否规范健全,公开机制是否科学有效,公开程序是否系统全面;
(四)公开效果是否明显,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认可,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四条 社会评议方式: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群众发放或在网上公布,供群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特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服务和管理相对人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第四十五条 厅机关组织评议活动每年不少于一次,收集群众对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和建议整理后分解到相关处室(局),有关处室(局)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并将办理结果反馈厅政务公开监督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六条 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立即进行整改;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向群众做出解释,待条件成熟时再行整改。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厅机关各处室(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担负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分相适应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由厅人事处、公开办、驻厅监察室负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纪律和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并限期改正;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开展的,性质严重,影响较坏,群众意见较大的,要依据事实,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经教育拒不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有关处室(局)未按规定时限发布或更新,影响本厅政府信息公开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的;
(二)未及时填写或更新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指南中相关信息,未及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对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发布产生不利影响的;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未能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程序办理、答复,或隐瞒、拒绝提供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征求意见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或与其他行政机关产生不同意见、造成不良影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未对信息发布进行涉密审查的,造成泄密事件;
(六)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应受保护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影响公共安全;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对投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被追究责任的个人如对处理的结果有异议,可按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开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各设区市无线电管理局、省工艺美术行业发展促进中心、省节能监察(监测)中心、省无线电监测站、省散装水泥办、省新材办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厅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温馨提示:
PDF文件可直接使用非IE浏览器阅读查看